×
科学学研究

关于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知以基尔希曼和卡

法律教义学是近年来学术界关注和研究的热点,虽然法律教义学研究的成果丰硕,但对于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研究是比较少的,法律教义学是科学吗?是否具有科学性?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否存在成为科学的可能?以上均是本文试图要回答的问题。法律教义学科学性问题并非无病呻吟,而是关乎法律教义学的学科地位和法律可靠性的大问题,也是对于法律教义学知识性的一次反省和检讨。正如王利明所分析的:“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取决于对法学及其内涵的科学界定”[1]。

一、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语义

想要回答法律教义学是否是科学的问题,必须要明确法律教义学和科学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教义学和科学概念存在复杂性,如果不能从语义上加以限定,必然会导致对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不同回答。该问题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主要是由于对概念的不同理解造成的。

(一)作为狭义法学的法律教义学

法学有众多的含义和领域。从广义来说,大体包含法哲学、法理学、法史学、法律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等分支学科。对于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要结合每个分支学科自身的特点,因为不同的学科之间存在差异,衡量某一分支学科的科学标准不一定适合其他学科。本文研究旨趣是法律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也就是说,把法律教义学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即作为狭义的法学来进行考察,至于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的科学性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从学术史上看,讨论法学科学性的问题大都集中在狭义法学,即法律教义学层面。基尔希曼(Julius Von Kirchmann)在《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中明确表达了这一语义,“法典越出色、越能反映真理,它就越是法学的内容——以最精确的形式得到表达的内容,法学所能够提供的也仅此而已。”[2]由此可见,基尔希曼认为的法学是法律教义学。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 年4 月20 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中提到,“法学——也就是按照特定的方法对实在法进行的思想的诠释和领悟,即所谓的法律教义学。”[3]拉伦茨所言的法学也是指法律教义学,这与其在《法学方法论》中的语境是一致的:“时至今日,有一些不同的学科以法为研究客体,其中最重要的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及法学(= 法教义学)。”[4]

为什么讨论法学科学性问题常常限定在法律教义学层面?一个更为深刻的原因在于离开法律教义学谈法学的科学性更为复杂,更容易陷入思想与个性的纠缠,脱离确定与客观的因素。正如耶林所说:“根据我的确信,科学完完全全必须在实证法本身的土壤上,也就是在教义学的领域中,找寻寻得此一要素。”[5]目前对法律教义学的概念尚存争议,本文认为,所谓法律教义学,是指立足于现行法律的整体秩序,以司法为中心,通过对法律“教义”(原理)的概念化、体系化加工整理,为司法裁判提供正当性论证和合理化建议的学问。

(二)作为典范知识①在科学史著作中似乎存在一种共识:即把科学作为典范知识来理解。但就典范知识的标准问题却存在着争议:“有自然科学典范的一元论,自立典范的二元论,抑或根本不认为有任何超越单一学科之科学典范的多元主义之间。”参见:颜阙安《法学是科学吗?》,《法令月刊》2003 年第12 期。的科学

给科学下明确的定义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事情。英语和法语中的science(科学)一词来源于拉丁语scientia,据麦克莫里斯的考证,scientia与认识(episteme)一词是等价词汇,亚里士多德就把episteme 理解为(科学)知识②亚里士多德把获得真理或知识的形式分为五种:技艺、科学、明智(实践智慧)、(哲学)智慧与努斯(直观理智),其中科学与其他四种的区分在于:科学关注永恒不变的事物,具有必然性的存在,而后四种形式关注可变的事物并以善为目的。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从词源上讲,科学与知识是同义词。本文尝试从科学一词的词源、知识的品质的角度来理解科学,认为科学是一种典范知识。

科学的含义在英语世界与德语世界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它们大体上对应着上文中科学的两种用法:在英语世界里,用词汇science来表征,大体指现代科学;而在德语世界里,用词汇wissenschaft 来表征,大体指系统的、确定的和可靠的典范知识。虽然现代科学本身就是一种知识的典范,但是,它并不是知识的唯一典范。德语世界的科学一词就表达了除现代科学的典范以外还存在其他知识的典范。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英语世界,科学的范围一般限定在能够为经验所把握和实证所证实的领域,大体指自然科学和数学,而不包括人文的学科;而在德语世界,科学的范围除了包含英语世界的科学之外,还包括哲学、人文和社会学科的内容,这意味着在德国,科学存在自然科学与非自然(文化)科学之分③李凯尔特认为,存在着与自然科学相对应的科学形态,他称其为“文化科学”。也有学者认为,与自然科学相对应的应该是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总之,虽然文化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的界限可能还存在着较多争议,但它们都表征着与自然科学相区别的这一意义上是相近似的。参见:《李凯尔特的历史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法学的科学性应从科学的典范知识这一语境来理解,并不应针对现代科学的语境而言。“哪里有明文记载只有自然科学才是真正的科学?科学的概念并不是信条,对于个别认识领域不需要完全相同,对于‘说明的’自然科学而言,科学的概念就与‘理解的’人文科学不同”[6]。因而,按照现在自然科学的标准,法学的科学性是成问题的。“适用于自然科学的严格标准,则法学永远无法进入科学的殿堂”[7]。

上一篇:科学与人文的相互整合民族精神价值的姿态转换
下一篇:没有了

Top